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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健康浙江分公司因保险条款、费率使用违规被罚
发布时间:2018-05-16 10:05:45 Wed   

近日,浙江省保监局发布《浙保监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显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被罚款人民币十万元,该公司副总经理夏建瓯因相同原因,被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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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保监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25、27、29号远洋大厦18楼A座、19楼

负责人:夏建瓯 

当事人:夏建瓯 

身份证号:33070219690621XXXX 

职务: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健康浙江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查,人保健康浙江分公司及夏建瓯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2017年3月17日,人保健康浙江分公司承保了以陈某树为投保人、保单号为00340826000001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费1000元。在办理上述保险的过程中,人保健康浙江分公司未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文件要求,未按照规定报经总公司审核同意,也未向我局报告,擅自以补充协议等形式变更、突破有关保险条款,存在投保人不符合条款规定、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进行承保、对被保险人年龄进行特别约定等情形。具体如下: 

(一)投保人不符合条款规定。《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中约定“……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而陈某树作为自然人进行了投保。 

(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进行承保。《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中约定“……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而在实际投保过程中,人保健康浙江分公司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同意投保的书面证明,并在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承保。 

(三)对被保险人年龄进行特别约定。人保健康浙江分公司与投保人陈某树在《特别约定》中约定“……被保险人投保年龄超过16至65周岁范围的,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中,未就被保险人的年龄进行约定。 

夏建瓯,时任人保健康浙江分公司临时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分管团险保险部、运营管理部等相关部门,为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情况报告、公司培训课件、承保手册、涉案保险条款及备案材料、投保单、保险合同、夏建瓯、程某贞等人员调查笔录、《关于陈某树农建险相关承保事项报备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人保健康浙江分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下同)第一百三十五条,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人保健康浙江分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夏建瓯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保监局 

2018年5月8日 

来源:杭州网    作者:张泓    编辑:张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