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晚间,中国证监会就《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拟适当降低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豁免基金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扩大QDII投资范围等,为基金券商开展QDII业务创造相对宽松和公平的监管环境。
此次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六大方面。一是适当降低了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同时加强对人员配备的要求。对基金管理公司,取消了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经营基金管理业务2年以上、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取消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1年以上的规定。
二是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业务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理顺母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此次修改豁免了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条件,即基金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QDII的投资顾问,不再受“经营证券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且管理资产规模达到100亿美元”门槛的限制。
三是调整QDII产品的业绩披露标准。不再要求QDII产品采用GIPS进行业绩披露。
四是将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由“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调整为“与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的交易所”。
五是不再要求基金券商对QDII产品设定额度规模上限,调整为获得QDII资格后,基金券商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并在国家外汇局核准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内进行投资。
六是相应调整了《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的有关内容,与新修订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保持一致,主要包括:取消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审批,改为事后向证券业协会备案;适当扩大集合计划托管机构的范围;对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作出特别规定。
此外,证监会还将《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修订为《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