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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 2015年3月1日起施
money.hangzhou.com.cn  2014年12月22日 11:30:27 星期一  来源:中国政府网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责任编辑:罗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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