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5日晚,针对此次临时股东大会,ST曙光披露了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法律意见认为召集人自行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由于本次股东大会未按通知中列明的时间、地点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所列议案或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或未经过相关前置程序,没有按通知要求设置会场。律师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没有举行现场会议。该次股东大会没有实际召开,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ST曙光见证律师许军利认为,会议召集组织方的相关情形剥夺了部分股东、公司董事、高管、公司见证律师出席会议和部分参会并已到达现场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由于没有召开现场会议,公司也不承认任何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的效力。
“疫情当下临时股东大会变更会议地点和形式是可以理解的,但也应当注意到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张岩律师向《证券日报》记者表示,“因为法律规定的程序就是要提前15天通知,如果没有提前通知导致部分股东无法参加会议,就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就算形成了决议,其他股东也可以尝试申请撤销该决议甚至导致决议无效。”
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田勇告诉《证券日报》记者:“此次ST曙光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况确实比较特殊,在当前疫情形势下也是可以理解的。如果在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前夕召集人已将会议变更信息告知与会股东的情况下,召集方遵守疫情管控要求,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为参会股东提供线上参会和投票的渠道,方便股东行使合法权益。原则上来说召集程序和流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相关专家认为,因为疫情原因调整临时股东大会的地点和形式确实是不可抗力因素。“按照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更改临时股东大会的地点应该在交易所发布公告告知所有股东。召集方由于时间仓促未能完成公告发布,显然召集程序是存在一定瑕疵的。如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方能够在会议前夕将会议更改的信息及时通知到与会股东,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未能发布公告所导致的程序瑕疵。”该专家对《证券日报》记者说道。